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向告訴人丁○○○等招手問伊太太去哪裡,是告訴人他們煞車不及自己跌倒的,伊並無出手推他們等語,惟查㈠被告之傷害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㈡且証人即告訴人丁○○○亦於本院証稱「被告確於
95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街○段○○號住處前,見 阮氏 清草騎乘機車後載告訴人丁○○○經過該處時,因心生不滿,出手將機車推倒,致告訴人丁○○○等倒地,其受有右膝紅腫之傷害。」等情,核與証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所為之証述,其指述被告傷害之基本犯罪事實,前後尚相一致吻合,並核與證人 阮氏清草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從他家門口衝出來,推倒機車,致車上三個人都有受傷」等語,以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丁○○○確受有右膝紅腫之傷害之情事,亦均相符合,則上開証人已經具結,且於法院交互詰問,所供前後互核一致,又核與事實相符,上開証人上開証述,縱於陳述細節,稍有出入,尚屬合理,並不悖於經驗法則,無礙於彼等對於被告基本犯罪事實陳述之真實性,自得為證據,並認可信而堪予採信。㈢雖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証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供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案發時,與被告在門口聊天,其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騎過來時,有看到被告跟他揮手,機車有停下來,可能不小心未停好,告訴人就摔下來了,被告有過去扶起來。」云云,雖其上開証述「當時被告並未出手推倒機車使告訴人摔下受傷」云云,惟證人丙○○亦自承「其與被告住同村,被告的嫂嫂在做代書,其常去被告處坐,二人是很親密親戚關係。」等語,則証人之証述依常情已不免有因親戚之情,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且果真証人於案發時,確與被告在門口聊天,目睹告訴人的機車係自行未停好而摔倒受傷,非因當時被告出手推倒機車所致,如此重要之目擊証人及如真有上開該証述之發生經過情形,於案發後自警訊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被告竟未提及一語並聲請傳訊該証人,用以及時釐清被告自稱並無傷害之案情,顯悖一般之經驗法則,而不合常理,是証人丙○○上開於本院之証言,顯係與被告事後串謀而故為出庭作偽迴護被告之詞,證人上開所為之陳述,既屬受污染之証述,且核與上開事証不符,自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本件證人 楊滿仔 、阮氏清草已於原審証述甚明,被告請求再傳訊詰問該證人等,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