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傳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4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8年度湖簡字第155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傳偉與告訴人 李家名 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之同事,其等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前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先以點燃之煙蒂彈向告訴人之身體,復用力推告訴人胸口一下,致告訴人背部撞到後方之機車,因此而受有左手背燙傷11公分、前胸3010公分及後背1010公分之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家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