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褚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4日起至99
年1月2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還款,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7.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
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兩造於95年6月間成
立債務協商後,被告仍僅清償至95年12月28日為止,自96年
1月起復未繳款,等同協商毀諾,即應回復原來之債務。又
經原告結算被告於借款期間及協商期間之還款金額共計17,5
17元(95年2月繳款4,500元、95年3月繳款3,000元、95
年6月繳款1,374元、95年7月繳款1,395元、95年8月繳
款1,395元、95年9月繳款1,395元、95年10月繳款2,815
元、95年11月繳款1,401元及95年12月繳款242元),原告
將上開還款金額,全數均用以抵充被告貸款之本金後,被告
尚積欠借款本金82,483元(計算式:100,000-17,517=82
,483)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
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
、歷次信用卡消費帳單、繳款金額表、放款分期攤還額查詢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