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465號
原   告 喜士多開發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玉容
被   告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與原告協議,被告願補
償新臺幣(下同)75萬元施工費用,然被告於105年1月26
日支付37萬元後,尚38萬元未為支付,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協議書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4月26日(本院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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