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楊茂雄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2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事件處理中,而聲請人係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及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既非向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則本件能否就系爭事件停止執行已非無疑。其次,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並未主張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何項規定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已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本院難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