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22號
原告正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龍
訴訟代理人 吳建生
被告 徐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時15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102公里5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因系爭車輛車上貨物(鋼筋)掉落,致後方如附表所示車輛(除A車外)因輾壓掉落物,亦造成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2,405元。2.系爭車輛事故現場處理費及拖吊費用合計35,000元。3.營業損失(21日)217,486元。4.系爭車輛載運貨物(鋼筋)之損失29,722元。5.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和解費用合計285,440元,以上合計910,053元,另扣除被告前於109年12月1日已給付原告35萬元,尚餘560,053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就系爭車輛事故現場處理費及拖吊費用、載運貨物損失及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和解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同意給付。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就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每日1萬元計算營收金額,但應扣除營業成本及週休2日合計6日,即營業損失應僅計算15日。另被告對原告尚有67,587元之薪資債權,爰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高速公路大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及車輛受損維修照片、龍佑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出貨單、地磅憑單、如附表所示證據等資料為證,且有本院函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3818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查被告為考取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應知酒後不得駕車,然被告竟仍酒後駕車(經警方進行酒精呼氣檢測,其酒精測定值為0.16mg/l),且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A車,導致後方如附表所示車輛(除A車外)因輾壓掉落物而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事故現場處理費及拖吊費用合計35,000元、系爭車輛載運貨物(鋼筋)之損失29,722元、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和解費用合計285,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相關事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就上揭請求均表示不予爭執,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則原告上揭請求,均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42,405元(含工資119,490元、烤漆8,400元、零件214,515元,以上均加計營業稅),並提出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維修照片等資料為證,被告則抗辯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本院卷第53頁),係西元2018年4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而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14,515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0,10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為227,997元(即工資119,490元+烤漆8,400元+零件100,107元=227,99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21日)受有營業損失217,48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同意以每日1萬元計算營收金額,但應扣除營業成本及週休2日合計6日,即營業損失應僅計算15日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供營業運輸使用,則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營運之期間,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原告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賠償。另原告請求維修期間21日之營業損失(10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被告雖抗辯應扣除週休2日合計6日,即營業損失應僅計算15日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論是否作為營業所需,實際上均無法正常使用,是應無再予扣除週休2日之必要,仍應以21日計算維修期間,較為公平適當。又兩造均同意以每日1萬元計算營收金額(本院卷第307頁),惟上開金額,並未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一般保養、維修及所需相關人事、油料開銷等成本,本院爰另參酌財政部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運之淨利率為8%作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6,800元(即10,000元×0.08×21日=16,800元),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事故現場處理費及拖吊費用合計35,000元、系爭車輛載運貨物(鋼筋)之損失29,722元、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和解費用合計285,44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7,997元、營業損失16,800元,以上合計594,959元,又原告陳稱被告前已給付35萬元,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4,959元。另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尚有薪資債權67,587元,爰主張抵銷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抵銷(本院卷第307頁),則上揭金額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77,3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4,515÷(4+1)=42,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515-42,903)×1/4×(2+8/12)=114,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515-114,408=100,107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和解金額
證據
1
831-5A
62,500元
和解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封面、福泰汽車修理廠修護單
2
093-Y3
11,300元
和解書、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正新公司道路救援服務簽單、存摺封面
3
KLB-5368
14,000元
和解書、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存摺封面
4
9208-W3
100,000元
和解書、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封面
5
3855-NF
5,500元
和解書、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
6
3108-FD
12,400元
和解書、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
7
KLB-5510
31,440元
和解書、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封面、普利司通24小時救援服務中心報修單
8
LAG-760
15,000元
和解書、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封面
9
RBF-1658
13,300元
和解書、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行車執照、存摺封面、駕駛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服務廠估價單
10
KKA-7721
20,000元
富邦產險和解書、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匯款帳號、名盛實業有限公司協億車體廠估價單、修復照片
合計
285,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