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一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元及其中肆萬零貳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起,其中肆萬貳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肆萬貳佰元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團費及會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元,經原告同
意由被告分期償還,如一次不履行,原告即一次請求清償,同時由被告簽發多紙
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及清償方法。詎被告迄今尚有十二萬零六百元拒不清償,爰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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