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沙小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乙○○○六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梅菊
訴訟代理人 紀世川
詹梓霖
被 告 甲○○○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攜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本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