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賢民國○○年○月○日生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志賢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玖粒、抽頭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賭資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黃志賢所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天九牌賭場,危害性非輕等情節為量刑之依據。扣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九粒、抽頭金新台幣一萬一千元賭資八千五百元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