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誠泰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J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
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經核與原本相
符)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屬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卅三條所明定
。此外,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匯票之規定
,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