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芳潔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一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P0000000號,面額
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付款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分別係AB0000
000、AB0000000、AB0000000號,面額合計陸拾壹萬壹仟
陸佰捌拾伍元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提示
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另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陸拾壹萬壹仟
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
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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