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自任合會(即民間互助會)會
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參加一會;詎被告不知何時利用原告名
義冒標會款使用,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倒數第三會)開標時,經其他
會員 魏鏡瑩 (已歿), 廖錦讀 之妻告知原告已經標過會,始知上情。彼時兩造間
就合會金部分協商,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合會金,未料,被告除償還
八萬元外,尚餘六十萬元未為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希冀原告能同意以分期方式償
還前揭會款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合會金六十萬元及自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沈瑞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