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肆拾萬元
及壹拾伍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四五六七三八號及四五六七三七號,均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簽發,面額各為新
臺幣四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四五六七三八號及四五六七三七號,
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三號裁
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簽名非原告所寫,應係被偽造,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爭本
票係訴外人 劉森銀 (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拿給伊的,伊之前有見過原告等
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乙事,已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
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一節即負有舉証責任。然
觀之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簽名之筆跡,與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之筆跡,以肉眼比
較判斷並不相符合,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非無據;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自承系爭本票
係訴外人劉森銀交付給伊,而於交付當時原告並不在場,原告也沒有向伊借過錢
之情以觀,原告既未曾向被告借款,則其焉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自負票據債
務之理?如此顯與常情有違,故由被告是項陳述,亦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當
有可能為訴外人劉森銀或其他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加以偽造,是經本院審酌上
述各情,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
主文欄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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