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告 曾楠心 (原名 曾阿密 )被告 曾阿雪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姐,伊自民國85年11、12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總計新臺幣(下同)2,896,800元,兩造就該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然被告嗣後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計2,896,800元)予伊,並承諾按月還款10,000元。詎被告竟未依該承諾返還借款,伊於88年間即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且催討被告還款,而被告自87年8月起至101年5月28日止,僅以匯款方式,分別還款如附件之匯款紀錄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金額計1,050,000元,尚積欠伊1,846,800元迄未清償,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46,8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僅向原告借貸計1,896,800元,而其中1,050,000元係分別於系爭明細表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另餘款846,800元則以分次提領現金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當面點交予原告,被告就1,896,800元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原告再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至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係誤認填寫借據,惟原告並未交付足額款項,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達2,896,800元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認於85年間向原告借貸之金額係1,896,800元。
㈡兩造於85年間之借貸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
㈢被告自87年8月起至101年5月28日止,陸續於系爭明細表
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匯款人名義,將該表所示款項匯款予原告收受,合計1,050,000元。
㈣被告於86年10月20日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㈤原告於88年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向本院對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票字第1440
7號裁定(下稱第14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8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上述借款既未約定清償期,而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有催討還款之行為,且同意按月還款,亦有系爭明細表所示之還款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未定返還期限之前揭借款,業已催告被告還款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自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堪予認定。
㈡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需具備:⑴金錢之交付。⑵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已自認向原告借貸之金額係1,896,80
0元,故原告就1,896,800元範圍內之借款無庸負交付事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否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另有交付1,000,00
0元之借款,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尚有交付該1,000,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曾如數交付2,896,8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固舉
證人王○○(即 王銀梅 )為證云云。惟查,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約2、30年前認識兩造,當時兩造參加同一個互助會,伊係會頭,兩造均係會腳,而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加入。當時原告有標合會,約分五筆會款,每筆約50餘萬元,原告出面向伊領取計2,896,800元之會錢。當時伊與原告已結算清楚,至於原告取得會錢後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悉。之前,伊曾與原告共同前往被告住處1次,見原告有清點款項及交付被告之行為,但伊並不知清點之金額,亦不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數額。之後,未曾見原告將款項交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實際向原告取款之金額,伊僅負責與原告間之會款,至於兩造間之借貸情況,伊並無插手處理。伊雖有向原告建議被告之借款應簽發本票,且陪同原告至被告處,由被告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但對被告簽發本票之張數及面額均未過目,亦不記得被告當時說話內容及原告於當場是否有同時交付現金或款項之舉,關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均聽原告片面向伊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是王○○雖曾當場目睹原告將款項交付被告,惟次數僅1次,且王○○並無法證明該次數額為若干,又關於兩造借貸之情況,王○○既係依原告單方之陳述所知,而未親自見聞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數額及相關過程,王○○之證述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已另行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縱被告曾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予原告,然原告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即除1,896,800元外,另有1,000,000元金錢交付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達2,896,800元云云,自無足採,故被告辯稱於上開期間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僅1,896,800元,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稱:前揭1,896,800元借款,除已清償1,050,00
0元如系爭明細表所示外,餘846,800元亦以當面點交現金予原告之方式(如附表二)全數清償,固提出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蔡○○所有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下稱蔡○○帳戶)之存摺影本(下稱系爭存摺)及萬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證(詳附表二所載出處)云云,惟原告則以:除系爭明細表所示之1,050,000元外,被告並無以任何現金點交之方式還款予以否認。經查,依系爭存摺觀之(見附表二所示出處),以螢光筆標示處雖與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現金提款記錄相符,惟系爭存摺至少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提款記錄,依常理而論,金融帳戶之現金提領原因眾多,僅能證明該等帳戶之持用人於提款時間有如提款金額所示之現金存在,本院尚難僅憑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情形即認定該等金額業交付原告。又蔡○○固於本院中證述: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均係原告至伊住處拿錢,伊即領用現金予原告,但原告都沒有出具收據,因原告與伊均表示會記帳,在場人僅被告,惟均未說話。伊係做工,有時錢多,有時錢少,不能於特定時間要多少錢就有多少錢,故部分借款以系爭明細表所示方式還款,其餘則分次提領現金予原告。而系爭明細表上自99年2月11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之款項均係伊去匯款,之前匯款係由被告為之。而伊與被告係共同居住,被告曾對伊提及如何還款予原告。又蔡○○帳戶係伊自己管理,伊就該帳戶除提領現金外,曾使用過匯款或劃撥之交易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186、187頁)。然觀之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現金時間,約介於88年11月底至98年10月中旬,次數計20次,金額為1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相較於系爭明細表之紀錄,被告自87年12底至99年2月中旬止之期間,分別陸續匯款予原告計10次,金額介於10,000元至250,000元之間,蔡○○既已聽聞被告提及先前之還款方式,且其自身就金融帳戶亦曾使用匯款之交易模式,衡諸常情,被告及蔡○○業以匯款方式還款予原告達14次,即便被告及蔡○○無力於短期內籌措大筆資金供還款予原告,被告及蔡○○亦可採逐漸累積存款後再一併匯款之方式,將款項返還予原告,除可保留還款之證據外,亦可使兩造間之還款關係趨於便捷,況原告於相同期間,既已提供匯款之管道供被告還款之用,原告亦無必要長期、多次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現金,徒增催討借款所生之麻煩及困擾。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還款,惟依常理觀之,兩造間之借款糾紛業經原告要求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持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第14407號裁定,被告理應於各次交付現金之際,即要求原告簽立相關收據或文件,作為兩造日後彙算還款數額之憑證,以避免兩造嗣後再因還款差額另生紛爭,是蔡○○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除系爭明細表外,另有還款予原告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所還金額僅係1,050,000元,堪予認定。
㈤承前所述,既認原告借貸予被告之金額係1,896,800元,而
被告已還之數額係1,050,000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以846,800元(計算式:1,896,800-1,050,000=846,800)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貸與之金額係1,896,800元,而被告僅清償1,05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6頁之送達回證,於101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本院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之日期誤載為101年7月17日,特此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被告簽發之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本票金額│本票編號│備註│├──┼───┼────┼────┼────┼────┼──────┤│1│曾阿雪│86.10.20│86.10.20│50萬│146760│院卷第6、35││││││││、59頁│├──┼───┼────┼────┼────┼────┼──────┤│2│曾阿雪│86.10.20│86.10.20│50萬│146761│院卷第6頁│├──┼───┼────┼────┼────┼────┼──────┤│3│曾阿雪│86.10.20│86.10.20│896800│146762│院卷第6頁│├──┼───┼────┼────┼────┼────┼──────┤│4│曾阿雪│86.10.20│86.10.20│50萬元│146758│院卷第59頁反││││││││面│├──┼───┼────┼────┼────┼────┼──────┤│5│曾阿雪│86.10.20│86.10.20│50萬元│146759│院卷第88頁反││││││││面( 未聲 請本││││││││票裁定)│├──┴───┴────┴────┴────┴────┴──────┤││└─────────────────────────────────┘附表二:蔡○○帳戶現金提款情形及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編號│日期│摘要│金額│備註│├──┼─────┼─────┼─────┼─────┤│1│88.12.20│現金提款│10,000│本卷P157│├──┼─────┼─────┼─────┼─────┤│2│88.12.27│現金提款│10,000│同上│├──┼─────┼─────┼─────┼─────┤│3│89.1.26│現金提款│10,000│同上│├──┼─────┼─────┼─────┼─────┤│4│89.4.13│現金提款│10,000│同上│├──┼─────┼─────┼─────┼─────┤│5│89.5.5│現金提款│10,000│同上│├──┼─────┼─────┼─────┼─────┤│6│89.11.9│現金提款│20,000│同上│├──┼─────┼─────┼─────┼─────┤│7│90.7.13│現金提款│15,000│同上│├──┼─────┼─────┼─────┼─────┤│8│90.11.22│現金提款│25,000│本卷P158│├──┼─────┼─────┼─────┼─────┤│9│90.12.5│現金提款│100,000│同上│├──┼─────┼─────┼─────┼─────┤│10│91.7.5│現金提款│12,000│同上│├──┼─────┼─────┼─────┼─────┤│11│92.5.29│現金提款│90,000│同上│├──┼─────┼─────┼─────┼─────┤│12│92.11.20│現金提款│200,000│同上│├──┼─────┼─────┼─────┼─────┤│13│94.2.15│現金提款│20,000│本卷P159│├──┼─────┼─────┼─────┼─────┤│14│95.7.17│現金提款│180,000│本卷P160│├──┼─────┼─────┼─────┼─────┤│15│95.11.1│現金提款│30,000│同上│├──┼─────┼─────┼─────┼─────┤│16│97.6.16│現金提款│39,000│本卷P161│├──┼─────┼─────┼─────┼─────┤│17│98.10.8│現金提款│20,000│本卷P162│├──┼─────┼─────┼─────┼─────┤│18│98.10.19│現金提款│20,000│同上│├──┴─────┴─────┴─────┴─────┤│另萬通商業銀行之提款交易明細表:││88.11.22,金額10,000元(本卷P156-1)││另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2.9.18,金額15,000元(本卷P157-1)│└──────────────────────────┘附表三:蔡○○帳戶現金提款情形┌──┬─────┬─────┬─────┬─────┐│編號│日期│摘要│金額│備註│├──┼─────┼─────┼─────┼─────┤│1│89.1.10│現金提款│20,000│本卷P157│├──┼─────┼─────┼─────┼─────┤│2│91.7.2│現金提款│3,000│本卷P158│├──┼─────┼─────┼─────┼─────┤│3│93.6.29│現金提款│6,000│本卷P159│├──┼─────┼─────┼─────┼─────┤│4│93.10.19│現金提款│7,000│同上│├──┼─────┼─────┼─────┼─────┤│5│94.3.16│現金提款│15,000│同上│├──┼─────┼─────┼─────┼─────┤│6│94.5.25│現金提款│20,000│同上│├──┼─────┼─────┼─────┼─────┤│7│94.6.9│現金提款│5,000│同上│├──┼─────┼─────┼─────┼─────┤│8│94.6.16│現金提款│6,000│同上│├──┼─────┼─────┼─────┼─────┤│9│94.6.22│現金提款│10,000│同上│├──┼─────┼─────┼─────┼─────┤│10│94.7.21│現金提款│10,000│同上│├──┼─────┼─────┼─────┼─────┤│11│94.8.15│現金提款│6,000│同上│├──┼─────┼─────┼─────┼─────┤│12│94.10.5│現金提款│10,000│同上│├──┼─────┼─────┼─────┼─────┤│13│94.11.29│現金提款│4,000│同上│├──┼─────┼─────┼─────┼─────┤│14│95.1.6│現金提款│8,000│同上│├──┼─────┼─────┼─────┼─────┤│15│95.1.9│現金提款│10,000│本卷P160│├──┼─────┼─────┼─────┼─────┤│16│95.1.17│現金提款│130,000│同上│├──┼─────┼─────┼─────┼─────┤│17│95.1.24│現金提款│30,000│同上│├──┼─────┼─────┼─────┼─────┤│18│95.6.28│現金提款│7,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