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國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芳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告 蘇君毅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嗣後其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雖將原訴變更,惟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間起委任被告蘇君毅醫師擔任設置於
台南 市○區○○街○○○號之○○診所(機構代碼:0000000000)○○診所負責醫師,並依法辦妥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從事血液透析等洗腎之醫療服務。雙方訂有委任合釣(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委任期間為97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共二年(第2條)、被告蘇君毅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45萬元、補稅問題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甲方付給乙方(即被告)所得之50%由乙方繳稅,餘額由甲方吸收(第3條)、第7條約定:「乙方需負責本室醫療品質,本室其餘經營事項均由甲方負責…」。故被告全權負責○○診所之醫療服務範圍,解釋上包括其執行醫療業務時必須符合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等規定。
㈡98年1月7日被告因詐欺案件遭台南地檢署以97年度他字第
3020號至○○診所執行搜索,原告始知被告涉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七、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而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與刑法第215、216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犯行,經伊向檢方認罪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25號(其他案號省略)對被告為緩起訴二年、繳納100萬元公益金與義診40小時處分在案。
㈢原告遂於99年1月7日以路竹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01號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㈣此段期間,被告自行向健保局申請變更撥款銀行帳戶,導致
原本健保局應撥付至原告所掌管之○○診所之款項改匯至其他銀行帳戶,造成原告無法動支,此經被告存證信函自承在案,復經中央健保局99年5月13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及所附附件可稽。而中央健保局此段期間所撥付之款項,依約均應為原告所有,但卻遭被告更改撥款銀行帳戶而不當取得,被告應將此金額應返還於原告。
㈤經鈞院另案向中央健保局與中華郵政公司查詢得知,中央健
保局99年1月15日將3,932,511元金額匯入被告所另設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甚至於99年6月1日私自提領2,235,054元。關於上開金額,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82號確定判決命被告返還給原告,判決理由略為:「(三)關於原告主張事實(三)請求被告蘇君毅給付系爭高雄新興郵局帳戶款項3,932,
511元部分:1、健保局基於特約關係,於99年1月13、15日撥付○○診所健保費用至系爭高雄新興郵局帳戶,共計3,932,511元,依兩造約定應歸原告享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原告終止委任契約雖非適法,已如前述,然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於99年9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蘇君毅自應將款項歸還原告。原告請求蘇君毅返還此部分款項,核屬有理,蘇君毅不得以兩造間尚有稅務問題未達成協議為由拒絕返還」,此部分對於雙方有既判力與爭點效。
㈥基於相同理由,健保局日後(99年1月15日之後)仍有許多
應撥付給○○診所之款項,仍持續匯入上開被告蘇君毅所另設之系爭帳戶內。根據鈞院向中央健保局與中華郵政調取匯款明細,中央健保局最後一次即101年10月25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其中該局於99年10月26日至99年11月29日止一共將原本應匯款給○○診所之3,294,133元(不含第1筆99年2月23日退匯之145135元)匯入被告所另設之系爭帳戶。
㈦經兩造核對後,原告應負擔被告所得稅2,380,702元,及被
告主張抵銷之部分257,120元,尚剩餘656,311元。為此, 爰依 依兩造契約書第7條、民法第541、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原告於前案已依侵權行為、民法第544、227、179條,兩
造委任契約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原告復以在該案中已生之事項,依兩造契約書第7條、民法第541、
179條規定,就健保局於99年1月15日以後撥付之金額再加以爭執,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於前案請求時,本於糾紛一次解決之原則,應就同一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為全部之情求,不得自行割裂分別為一部分之請求,且其於起訴時就本件相關金額均已明知,並無不能一次全部請求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
㈡退步言,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656,311
元。惟就下列之款項:⒈被告之受健保局停約三個月處分之薪資獎金損害計162萬元;及所代墊之⒉醫師公會會費6,30
0元、勞工保險費9,214元、99年度國稅局違章罰款3,198元等,被告主張抵銷之。則扣除上開抵銷金額後,已無餘額,原告起訴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10月1日委託被告擔任○○診所負責醫師,依法
辦妥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從事血液透析等洗腎之醫療服務,而其餘經營事項則由原告負責,雙方並約定期間為97年10月
1日至99年9月30日共2年。㈡被告涉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66條第1項第7、8款,而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刑法第215、216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向檢方認罪後,台南地檢署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25號對被告緩起訴2年,並需繳納1,000,000元公益金與義診40小時處分在案。
㈢原告於99年1月7日以路竹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01號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㈣被告將○○診所收受健保局撥付款項之帳戶,改為被告以自己名義另設之系爭帳戶。
㈤中央健保局99年1月15日匯款3,932,511元至系爭帳戶,該
筆金額經本院99年度第1682號判決被告須附加利息返還原告,並於100年10月12日確定。
㈥健保局於99年1月16日至99年11月29日共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294,133元。
㈦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而原告不爭執的部分有:
⒈代繳中華電信欠費9,202元。
⒉健保罰款217,430元。
⒊98年11月勞保費30,488元。
⒋原告應負擔97至99年度被告所得稅之部分金額:⑴97年補
稅額1,931元。⑵98年所得稅2,026,110元。⑶99年所得稅352,661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返還健保局99年1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撥入
系爭帳戶之匯款共計3,294,13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抵銷之下列金額有無理由?⒈162萬元損害賠償之債權。
⒉醫師公會會費6,300元。
⒊勞工保險費9,214元。
⒋99年度國稅局違章罰款3,198元。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返還健保局99年1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之匯
款共計3,294,133元有無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且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第278號判例、39年台上第214號判例參照)。再者,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關係之一部,縱令祇就數量可分之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時亦同(民事訴訟法新論, 王甲乙 、 楊建華 、 鄭健才 三人合著,89年11月版,第491頁供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係於99年1月16日起至99年11
月29日止,健保局將原本應匯款給○○診所之3,294,133元,匯入被告變更為自己名義之系爭帳戶內,上開付款金額及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中央健保局醫療給付付款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第206頁至207頁),自堪信實。惟被告抗辯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所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惟查,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其請求之期間及金額,係健保局於99年1月15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3,932,511元,與本件之請求,二者金額及匯入之期間均不相同,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即中央健保局於99年1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應匯款給高茂診所之3,294,133元,並不在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內;而原告在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事件起訴後至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不知有該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於本件請求之範圍,當無於前案確定判決經其請求而受審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已依侵權行為、民法第544、227、179條,兩造委任契約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原告復以在該案中已生之事項,依兩造契約書第7條、民法第541、179條規定,就健保局於99年1月15日以後撥付之金額再加以爭執,應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及原告不能割裂請求等語,即有誤會,尚難採憑。
⒊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乙方需負責本室醫療品質,本室其餘經營事項均由甲方負責…」,依此約定,健保局基於特約關係撥付○○診所健保費用應歸原告享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3,294,133元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查其所發生保費(費用)之年月,為○○診所分別於98年7月、10月、12月及99年1月補付或醫療費用核付之帳務別(見本院卷第72頁、第206頁至207頁),此段期間尚在兩造系爭合約尚未終止之前。是原告依終止前系爭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健保局於99年1月16日至99年11月29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3,294,133元,即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抵銷之⒈162萬元損害賠償之債權,⒉醫師公會會
費6,300元,⒊勞工保險費9,214元,⒋99年度國稅局違章罰款3,198元,有無理由?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7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3,294,133元,必須負返還之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告則主張就其所受之損害及兩造約定原告必須給付而由被告代墊之債權抵銷之,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三個月之薪資獎金162萬元損害賠償之債權部分:
被告抗辯因其依原告公司指示而受健保局停約三個月處分,原告可經由更換原診所負責醫師,使得處分不影響到原告公司,原告之作為令被告承受所有之處分,認原告應賠償被告三個月之薪資獎金,計162萬元(計算方式:45萬元【每月底薪】×3+5萬元【績效獎金】×3+12萬元【不休假獎金12周(3個月)】=162萬),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因製作不實就診病歷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
之情事,經健保局處以特約三個月,期間自99年7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被告於前述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健保局99年4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⑵惟兩造前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互提
訴訟,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及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勞訴字1號判決,嗣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在上述判決中,均確認兩造簽訂之合約,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兩造所簽訂合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⑶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復有明文規定;且依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需負責本室醫療品質,本室其餘經營事項均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在合約期限內雙方不得解約,若經甲乙雙方同意者以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為罰金,作為賠償對方損失」。
本件原告於99年1月7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依兩造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綜合觀察,兩造之委任關係確於99年1月7日終止,但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再查,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載稱:「1.系爭
合約第7條係約定:「乙方需負責本室醫療品質,本室其餘經營事項均由甲方負責,在合約期限內雙方不得解約,若經甲乙雙方同意者以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為罰金,作為賠償對方損失」等語,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而該條約定之文字固為『在合約期間內雙方不得解約』等語,惟此乃係指在合約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條係約定雙方於合約期間不得終止系爭合約,若兩造有一方終止系爭合約,即需給付對方300萬元之意。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有提及『罰金』二字,而依一般人經驗,罰金具有懲罰性之意,是該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述該條約定雖係以『罰金』為名,然乃係約定於兩造任一方在合約期間內終止契約時,即需給付對造300萬元以賠償損失,則以契約解釋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該300萬元既係用作賠償對方損失之用,自難僅以『罰金』字面解釋為兩造已約定該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應以其前後文義認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故而系爭合約第7條係約定兩造任一方於合約期間內終止契約時,即應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且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合先敘明。」等語(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第4頁倒數第8行至第5頁第13行,見本院卷第52頁後至53頁)。是兩造系爭合約就終止委任之罰金之性質,既經上開100年度勞訴字第
1號確定判決確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經酌減至100萬元為適當(同上判決第12頁倒數第3行,見本院卷第56頁後),此部分即有既判力,應受其拘束。則終止系爭委任合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既經核減為100萬元,則被告所受之損害即應認定「總額」為100萬元,且被告既已在該判決中求償完畢,是被告於本件中再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三個月之薪資獎金損害,計162萬元而主張抵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被告主張代墊醫師公會會費6,300元、勞工保險費9,21
4元、99年度國稅局違章罰款3,198元之債權部分:查被告主張上開代墊醫師公會會費6,300元、勞工保險費9,214元、99年度國稅局違章罰款3,198元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台南醫師公會收據三紙、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存摺影本、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無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兩造之系爭委任合約係於99年1月7日終止,而系爭委任合約經終止後,嗣後失其效力,原告即無再給付自99年1月7日終止後關於依系爭合約約定費用之義務;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墊付之會費6,300元、勞工保險費9,214元、99年度國稅局違章罰款3,198元,究有多少金額是屬於99年1月7日終止前之費用,得依未終止前系爭委任合約須由原告給付,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再者,原告因終止系爭委任合約,須賠償終止後被告損害「總額」為100萬元,並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認及求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上開款項之債權,已備具足以抵銷之適狀,是被告主張就上開金額為抵銷,均無理由,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由健保局於99年1月16日至99年
11月29日共給付被告之金額3,294,133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款項,剩656,311元(計算方式:3,294,133-9,202【中華電信欠費】-217,430【健保罰款】-30,488【98年
11月勞保費】-1,931【97年補稅額】-2,026,110【98年所得稅】-352,661【99年所得稅】=656,311),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