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鄭子仁 訴訟代理人吳艾黎律師被告賢德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敏 被告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和 共同李旦律師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賢德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而本於雙方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賢德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主張其係受被告賢德公司及正和公司共同僱傭,並追加請求被告賢德公司、正和公司連帶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經查上開訴之追加,原告之主張在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可因對任一被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其主張基礎事實則係涉原告雇主之認定,訴訟及證據資料可以共用,且可認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3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正和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正豪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司),後因正豪公司辦理清算,伊之勞動契約乃於91年1月4日轉至訴外人今豪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今豪公司)承續,並在同一地點繼續任職,嗣訴外人今豪公司辦理清算後,復於94年10月
1日改由訴外人今順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今順公司)承接,迨訴外人今順公司亦辦理清算後,再於98年2月2日起由被告賢德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承續,是伊之受僱年資應自90年3月8日起算,且應認被告正和公司與賢德公司均為伊之雇主。詎被告賢德公司竟於100年10月31日片面以伊利用公務之便進行私人行為為由對伊解僱,顯係欲以開除之方式規避給付資遣費,其解僱行為並不合法,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伊乃於100年11月
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通知被告賢德公司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賢德公司於同月
7日收受,是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0年11月7日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正和公司、賢德公司連帶給付資遣費531,63
0元及預告工資70,88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60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賢德公司係以:原告先前任職之訴外人正豪公司、今豪公司、今順公司與伊之登記地址均不同,彼此間亦無勞工留用之約定,且原告曾於95年3月6日請領訴外人今豪公司所發給之資遣費34,989元,原告主張其工資應自90年3月8日起算實屬無據。又原告曾於99年11月11日簽署切結書表示於任職期間絕無轉貨或漏貨之行為,否則伊得立即解僱等語,惟伊於100年10月間獲悉原告於99年間即曾為訴外人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之高雄區經銷商即訴外人 黃甲興 至花蓮地區行銷訴外人井田公司的藥品,並遭該公司花蓮區經銷商即訴外人 鄭光成 查知後,由原告與訴外人鄭光成、黃甲興與井田公司總經理 柯朝枝 共同協調後達成和解,其於其責任區域為訴外人井田公司進行藥品銷售,從事與被告競爭之行為,已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伊自得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另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並未扣除差旅費及各項獎金,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正和公司則以:被告賢德公司為伊之經銷商,並非伊之子公司,而伊為使被告賢德公司之員工熟悉各項藥品,故經常辦理研討及訓練,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為伊提供勞務,薪資亦非由伊給付,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90年3月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正豪公司,並於同日加入勞健保,迄於91年1月4日退保,轉至訴外人今豪公司任職及加入勞健保,再於94年9月30日退保轉至訴外人今順公司任職,並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投保勞健保,迄於98年2月2日退保,再轉至被告任職及加保勞健保,迄於100年11月1日退保。
㈡、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業務員,原負責高雄市三民區、前金區、新興區、旗津區及鼓山區與臺東縣、花蓮縣、金門縣等地區。
㈢、原告曾於95年3月6日受領訴外人今豪公司所匯入之款項34,989元。
㈣、原告於99年11月11日曾簽署切結書同意於服務期間不應有轉貨或漏貨之情,否則構成解僱事由並連帶賠償被告賢德公司之損失。
㈤、被告於100年5月至10月間每月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83,991元、69,693元、61,249元、72,490元、79,056元、58,822元,共425,031元。
㈥、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以原告「利用公務之便進行私人行為」之理由將原告免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原告固主張其係同時受僱於被告賢德公司、正和公司云云,而被告賢德公司對其係原告之雇主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惟被告正和公司則予否認,並辯以其為藥品製造商,而被告賢德公司則為其經銷商,並非其子公司,亦非其所經營,兩者個別獨立,原告與被告賢德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與其無涉等語,則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其任職於訴外人今豪公司、今順公司之名片各
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惟該名片係記載「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今豪藥品有限公司」、「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今順藥品有限公司」等語,此與被告正和公司所辯其與被告賢德公司間係屬於藥品製造商與經銷商之關係,尚屬相符;又證人即被告賢德公司前員工 張漢宗 固證稱其當初係由被告正和公司應徵,迨其上班時才知道是以訴外人正豪公司之名義僱用,其在訴外人正豪公司、今豪公司、今順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係負責被告正和公司藥品之銷售及推廣,會到被告正和公司的會議室與被告正和公司總經理及學術部門經理共同開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而證人即訴外人井田公司經銷商鄭光成亦曾證稱當初因原告銷售訴外人井田公司藥品之紛爭,被告正和公司之2名主管曾向其索取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惟上開證人張漢宗、鄭光成之證詞,僅得證明訴外人正豪公司當初招募員工時,曾提及被告正和公司之名義、被告賢德公司確有負責行銷被告正和公司之藥品,及原告發生銷售糾紛時,被告正和公司主管曾出面瞭解等情,而被告正和公司為國內知名藥廠,則訴外人正豪公司於招募員工時,藉表明其與被告正和公司之密切狀況以促進踴躍應徵,尚屬常見,且被告賢德公司既為被告正和公司之經銷商,其經銷方式、員工素質等等本與銷售及獲利成果有極大關聯,被告正和公司基於督促及瞭解經銷商人員銷售情形而與訴外人鄭光成接洽,亦與常情無違,本院尚難憑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復提出今順直營業務部人員名單及以被告正和公司福
利委員會為扣繳單位之98、99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6頁),而被告正和公司則辯以其為使經銷商方便參與公司聯誼,故將被告賢德公司之員工列入福委會人員名單,並因原告有參與福委會活動而受有獎金、獎品,故依法開立扣繳憑單等語,本院觀之原告上開扣繳憑單之給付金額僅分別為1,800元、1,900元,確與一般全年薪資之金額差距甚遠,而較符合獎金或獎品之價值,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常情相符而得採信,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係與被告正和公司間有何成立僱傭關係之意思合致存在,及其確係為被告正和公司提供勞務而獲取薪資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亦同時受被告正和公司僱用云云尚屬無據,本件原告之雇主應僅為被告賢德公司,可堪認定。
㈡、被告賢德公司之免職處分是否合法?原告另主張其並未違反規定銷售其他公司之藥品,竟遭被告賢德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片面以其「利用公務之便進行私人行為」之事由終止雙方之僱用契約,該終止並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證人鄭光成證稱其係訴外人井田公司之花蓮區經銷商,訴
外人井田公司依據台灣人口,劃分各區經銷商的經銷責任,不得跨區經銷,也不能洩漏價格給其他區域的客戶,若有違反須罰款200,000元,而其原本不認識原告,是因原告於99年間流貨放單予其客戶,原告所提單價表中包含數家公司的藥品,總共200多項,其中井田公司的藥品有55項,價格都比其給客戶的價格低太多,原告放單的行為已嚴重影響其對客戶的信用,其發現後有一直要找原告談,但原告均未出面,其遂向訴外人井田公司總經理柯朝枝反應,經柯朝枝出面協調後,其與原告、井田公司高雄經銷商黃甲興乃於99年5月15日共同在井田公司簽訂和解書,原告並承諾願以50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賠償其損失,及不得再於花蓮、台東地區銷售藥品,且須列出放單之全部客戶及會同其向客戶道歉,整個和解過程一團和氣,簽完還一起用餐,但翌日其便接到原告所寄的存證信函表示該和解係受脅迫所為,其亦回覆原告否認原告所述,嗣後其再向黃甲興表示所有糾紛均已浪費社會資源,其願意原諒原告不再追究,故將原告所簽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9頁),並提出和解書、單價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2至179頁);而證人即訴外人井田公司總經理柯朝枝亦證稱99年5月間曾幫原告與鄭光成和解,那是其第一次與原告見面,當時和解過程滿平順的,和解內容大家都有講,最後一起達成協議,對於原告是否確有放單情事,其基於相信經銷商鄭光成的說法,並未另外查證,但和解當天原告也未否認或再談及該部分事實,雙方是直接就和解條件為協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綜以上開證人鄭光成、柯朝枝之證詞,其2人對和解過程並無何強暴脅迫情事所述大致相符,且其2人先前與原告均不相識,於本件和解後亦未再起其他紛爭,應無故意攀誣之必要,證詞應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和解時受有脅迫,既無其他舉證,自非可採。而觀之證人鄭光成所提和解書及單價表之內容,原告確曾因流貨、轉貨及印製訴外人井田公司藥品價格予花蓮地區客戶之事,而與訴外人黃甲興、證人鄭光成共同進行和解,設若原告未曾有違規流貨、轉貨之行為,本無必要與訴外人黃甲興共同參與該次和解,亦無可能當場簽署和解書及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交予鄭光成,是被告所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曾流貨放單欲銷售其他藥廠之藥品,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⒉原告於99年11月11日曾簽寫切結書,承諾於任職期間絕無
轉貨或漏貨之行為,否則被告賢德公司得立即解僱等語之事實,此有卷附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為真實。而原告固主張該切結書所指僅限於被告賢德公司所經銷之被告正和公司藥品,尚不及於其他藥商之藥品云云,而證人張漢宗亦證稱該切結書所指「轉貨、漏貨、缺貨、調貨」之貨品係指被告正和公司的一些明星商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惟原告則辯以該切結書所指之貨品係在自己的責任區內行銷他人貨品者等語。經觀之該切結書之第二點係記載「如受客戶請託或因公司缺貨,而幫忙調貨,向主管報備核准者,則不在此限」等語,意即業務員如因被告賢德公司有缺貨而無法供貨之情形,經報備核准後即得轉貨,而該款之前提既為被告賢德公司缺貨,應可認該部分所謂之轉貨並不限於被告賢德公司之藥品甚明;又佐以該切結書第三點「明知不可有轉貨或漏貨之事,卻為貪圖個人利益,而罔顧公司之權益者,應予立即解雇,且負連帶賠償公司之損失」等語,足見被告賢德公司要求不得轉貨、漏貨,應係基於為保全被告賢德公司利益所設之規定,故若轉貨之標的仍為被告自有藥品,此至多僅涉及業務員間之責任劃分與被告賢德公司內部管理事宜,尚不致使被告賢德公司受有嚴重之損害,益徵該切結書係針對非被告賢德公司所經銷之藥品而為規定;況縱如原告所陳業務員於任職期間不得違規就被告賢德公司之藥品予以轉貨或漏貨,惟業務員若於任職期間私下銷售他公司之藥品,對被告賢德公司所生之損害將更為嚴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尤有禁止並嚴懲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以被告所辯較符事理。是應認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原告於任職期間不得有銷售他公司藥品之轉貨或漏貨行為,堪以認定。
⒊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之99年間,確曾於花蓮地區流貨放單予訴外人井田公司之客戶業如上述,而原告當初所提出之藥品單價表共有200餘項,除被告賢德公司所經銷之藥品外,尚包含皇佳、寶田、陽生、優先、福元、汎生、元宙、聯邦、政德、國嘉等藥廠之藥品,其中復有部分係與被告賢德公司經銷之藥品成分或作用相同而具有競爭關係等情,此經被告賢德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答辯狀),原告就該貨單內之藥品與被告賢德公司經銷者具競爭關係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其既係受僱被告賢德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其職務內容自係以盡力推廣被告賢德公司經銷之藥品,提高被告賢德公司藥品之銷售數量,以求增進被告賢德公司獲利為主要目標,於遇有同業競爭之情形,尤應努力擴大或至少維持被告賢德公司產品之市場佔有率及客戶之接受度,斷無反為其他競爭公司促銷或進行銷售,而損及被告賢德公司利益之理,而此亦係原告於其與被告賢德公司間僱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是原告於任職期間不論依僱傭契約之內容,或依其所簽署之上開切結書,本均不得私下進行銷售其他公司藥品之行為,其上開所為,實已嚴重違背僱傭契約之內容,並違反業務員之忠實義務而破壞其與被告賢德公司間之信賴關係,自無法期待被告賢德公司繼續與其維持勞僱關係,應足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是被告賢德公司據以解雇原告,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解雇於法未合云云要無可採。
⒋再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賢德公司辯稱當初係訴外人久巨有限公司公司人員 蔣志偉 前往拜會被告正和公司之總經理 顏任陽 時,提及原告曾持訴外人井田公司高雄區之藥品宣傳資料至花蓮區之醫院進行行銷,經訴外人顏任陽於同年10月間轉告被告賢德公司之副總 王進賢 及經理 王樺 2人,嗣由該2人前往花蓮向訴外人鄭光成詢問後始查知上情等語,而證人鄭光成亦證稱當初確有2名被告正和公司之主管向其索取相關資料,但其表示已經原諒原告,僅願提供資料予該
2人閱覽,不同意影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是本件應認被告賢德公司應係於100年10月間獲知並向訴外人鄭光成求證後,方確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是其於同月31日解僱原告,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應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雇主僅為被告賢德公司1人,而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且情節重大,被告賢德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嗣後再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已不生效力,從而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賢德公司、正和公司連帶給付資遣費531,630元、預告工資70,884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