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82號原告 鄭文喜 被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良盛 訴訟代理人 羅勝文
賴柏村 被告 鄭景 鉎上列人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 鄭景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於本院審理時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3,288元。嗣又捨棄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6,000元之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7,288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核屬擴張原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景鉎於民國99年間受僱於被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於99年
10月21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下365.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天雨路滑,貿然超車變換車道,造成甲車打滑衝撞路中分隔島後,再撞擊由訴外人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復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由訴外人陳○○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翻覆,適於內二車道由訴外人何○○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丁車),因閃避陳○○駕駛之丙車,而撞擊路中分隔島,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傅○○駕駛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閃避不及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前額、右手肘撕裂傷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腦傷致○○○○○○,為○○○○第0級,勞動能力減損69.21%,原告於受傷時為00歲又0個月,自受傷日滿6個月次日即100年4月22日算至00歲退休為止尚有00年,以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2,717,288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917,288元。又被告○○公司為被告鄭景鉎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鄭景鉎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7,288元。
二、被告鄭景鉎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到場,惟其之前所提答辯狀則以:伊並無超車行為,係因內車道有一自用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切入伊駕駛之車輛前,伊煞車後因天雨路滑致車身打滑導致連環車禍,鑑定報告認定錯誤,原告向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且原告並無○○○○降低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與所受傷害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則以:伊對被告鄭景鉎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及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但原告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鄭景鉎於99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以00000000為業。其於99年10月21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甲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下365.
8公里處因車輛打滑衝撞路中分隔島後,復撞擊乙、丙車,導致發生連環車禍。
㈡原告於99年10月21日下午6時7分許,搭乘傅○○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被告鄭景鉎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鄭景鉎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鄭景鉎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違規超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鄭景鉎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緊急煞車失控撞擊內側
護欄後,再撞擊行駛於中內車道由楊○○駕駛之乙車,致乙車翻覆於中外車道上,復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陳○○駕駛之丙車,致丙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內側車道,內二車道由何○○駕駛之丁車,因閃避丙車而撞擊路中分隔島,後方內側車道由傅○○駕駛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閃避不及而遭丁車推撞等情,業據證人楊○○、陳○○、傅○○、何○○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5份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23、34至49、54至61、67至68頁)。被告固否認有超車及變換車道之行為,惟證人楊○○於偵查中證述:甲車當時在南下中線車道,伊在內二車道,伊看到甲車要切到伊的車道,他車頭有點晃動,之後便撞到伊,當時甲車前方有一台紅色小客車,伊研判甲車是為了要超這台紅色小客車才切到伊的車道,該台紅色小客車於甲車超車時並未閃右燈,也沒有要下交流道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足見案發時行駛於被告鄭景鉎所駕駛甲車之前方車輛並無閃燈或欲變換車道之情形,且被告鄭景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其有於超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已坦承不諱,並未就此爭執,其所涉○○○○○○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益徵其確有上開過失行為,況被告鄭景鉎復未就有其他車輛突然超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超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足證被告鄭景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景鉎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⒊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對於被告鄭景鉎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乙節,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之傷害,已屬○○
○○第○級,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滿6個月次日起至退休年齡00歲止,尚可工作期間為00年,爰以每月薪資21,000元及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2,717,288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原告至該院之就診時間,及其是否因系爭事故頭部受傷導致有○○○○○、○○○○之後遺症、0000000節,該醫院函覆稱:原告自99年11月8日起即至該院接受○○○○治療,經○○○○與○○專科醫師臨床判斷,並於100年8月24日進行臨床心裡衡鑑之測驗結果,原告應係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而導致○○○○○、○○○○之後遺症及○○○○○○,有該醫院101年2月15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現存之○○○○○○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與被告鄭景鉎上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而經阮綜合醫院對原告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
依個案(原告)完成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之結果顯示個案應屬○○○○○○,000000000,○○○○○○、○○○○○○、○○○○、○○○○○○和000000000,以上四項屬○○○○。個案的作業能力平均○○○○(量表平均分數00,總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兩項屬○○○○,個案○○○○(尤其在○○○○與○○○○方面)○○○○,有原告之○○○○臨床心理衡鑑及治療照會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背面至134頁)。又原告若從事第一線安裝水閘門工作,恐因0000000之作業能力來勝任(平均00分、總分為00分),減損比例約75.8%,且其至101年9月間病情改善至停滯情形,未來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性小,亦經該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上開101年2月15日函、101年9月2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45頁),且阮綜合醫院亦建議從事環境安全性較高之輕便工作,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傷害,確實導致其有○○○○○○之情形,使其作業能力平均○○○○,在000000000000000000,○○○○(○○○○與○○○○○方面)○○○○○,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又原告另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醫院固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至該院○○門診鑑定,目前四肢活動正常、肌力滿分、行動自如、意識清楚、計算及表達能力正常,受傷後曾回去工作,其從事一般工作之勞動力應無明顯減損之現象等語,有該醫院101年11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惟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頭部傷害,進而衍生○○○○○○而致有○○○○○○之情形,與一般案件因四肢受傷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尚有不同,然上開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內容僅於單次門診,就其外觀、四肢活動能力進行觀察,並未經○○○會診或就○○或其他能力進行評估鑑定,又原告雖曾回去原任職之○○○○○工作,然其於本院已 陳明 :受傷後伊的頭腦轉不過來,因為做事有一定程序,常做了這個忘了那個,故回○○○○○改任雜工,從事掃地、打牆壁等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卷二第13、47頁),核與○○○○○函覆本院已將原告調離重要工作性質等語一致,有該社101年2月17日代字覆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且與阮綜合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認原告作業能力平均○○○○,0000(00000000000)○○○○,已無法從事較細微或需手眼協調能力之勞動工作之情形相符,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其曾回任工作,逕認勞動力並無明顯減損,而未究明工作性質及智力情狀等評估,尚嫌速斷。本院審酌原告自99年10月21日案發後不久,即於99年11月8日開始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且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係經阮綜合醫院○○○○、○○○之臨床心理師及醫師進行評估,綜合上開各情,認應較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門診結果可採,原告之勞動能力應有減損情事。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作業能力平均○○○○,000000
00和00000000,○○○○(○○○○與○○○○
方面)亦○○○○,而無法從事較細微或需手眼協調能力之勞動工作,如前所述,且原告原於○○○○○擔任工程部組長,受傷後因有受傷後遺症、失眠致上班精神不濟,遭調離重要工作性質,亦有○○○○○前開101年2月17日函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本院審酌安裝防水閘門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至117頁背面防水閘門目錄),包含組裝閘門版、安裝螺絲等一定程序,而衡諸一般工程工作態樣,甚或在工廠從事如包裝、搬運等一般基礎勞動工作,亦有一定作業程序,就工作內容、順序之記憶、觀察事物及手眼協調能力,均不可或缺,否則即可能造成作業流程錯誤中斷,甚至發生工傷事件,參酌前開阮綜合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應屬可採。
⑷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於99年10月21日發生
時為00歲又0個月00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案發後滿6個月次日即100年4月22日至00歲即000年0月0日止,約有00年又0個月,原告主張以00年為尚可工作期間,未逾上開年限,被告○○公司就原告以00年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是原告請求以00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無不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前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於99、100年度之所得均為0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00,000元,有其99、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卷二末頁證物袋),其主張以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屬合理,被告○○公司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
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74,409元(21,000×12月×69.21%=174,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2,717,303元(計算式:174,409×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00年之霍夫曼係數》=2,717,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717,288元,未逾前開計算金額,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景鉎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原告為高中肄業,原為防水閘門工程人員,目前於船上擔任臨時工,99、100年度所得均為000,000元,名下有○○0○;被告鄭景鉎為高中肄業,曾任文具業務、貨櫃車司機,收入平均每月約00,000至00,000元,99、100年度所得均為00萬餘元,名下有○、○及○○0○;被告○○公司資本總額3,000萬元,96至98年度每年營
收約100至30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數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96至9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至86、94頁、卷二第116頁、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鄭景鉎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公司監督不週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67,288元(勞動能力
減損2,717,2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867,288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6,350元,其中○○給付為590,000元、體傷給付為4,500元、11,850元(合計16,35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3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理賠明細1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至35頁),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故前開體傷給付保險金部分不予扣除,至○○給付保險金590,000元之部分,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此亦為原告及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2,867,288元,經扣除已受領之○○給付保險金590,
000元,尚餘2,277,288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277,288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7,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