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亦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亦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車」;第6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前應補充「於同日22時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亦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行車不穩,肇事碰撞停放於路旁之他人汽車及機車,撞擊力道非小,造成所駕汽車損害非輕,經警當場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4倍甚多,實屬不該,且駕駛自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業已與肇事碰撞之汽機車所有人 呂德南 林芳米 2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17頁;見本院卷第4頁),自己亦因而受有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但幸未造成其他人員或無辜民眾受傷,初犯且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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