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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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業已返還告訴人,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情形,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