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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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維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維倫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梁維倫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並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幀、現場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前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按,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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