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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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華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華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華棱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民國103年5月9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02年10月2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5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後,認本案中受刑人係於102年6月29日犯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01號案件之竊盜罪,竟於同年10月23日又再犯竊盜罪(即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58號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可徵其不知警惕,不見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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