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王逸仁 相對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瑛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關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債務之存否,係屬實體上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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