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財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並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財旺(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經由警察逮捕後,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審理均始終如一坦承犯行,無狡辯推諉之詞。上訴人之前刑期為4月,加上累犯,一下加重3個月,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態度良好的上訴人而言,是何其殘忍與不公平,更無法達到合乎司法要人改過向上之本意,過重的科刑,對上訴人的權益是一種沈重的壓力和負擔。上訴人縱使想分期繳交罰金,但多判1個月的罰金,對升斗小民捉襟見肘的上訴人而言,實在太沈重,為此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酌減其刑者,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74年度臺上字第523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尤以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1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旋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上訴人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上訴人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則原審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諸上訴人自77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旋入監執行殘刑7年11月28日,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長期施用毒品,前科累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均無法矯正其惡習,且前案之刑度業已2次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均執行完畢,皆無法遏止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本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刑度已屬較輕。況上訴人係因通緝到案,經其同意後接受警方採尿,因而查獲,惟其於101年10月9日為警採尿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1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45,090ng/mL,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參。顯見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甫執行完畢未久,仍不知遠離毒品,猶在通緝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極高,益證上訴人對於國家法治之輕忽,原審量處之刑度更無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雖泛指原審量刑過重,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