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04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硬碟壹個(內含盜版遊戲軟體)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
437號被告許博彥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期滿。扣案之硬碟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明確。
三、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
3年5月20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硬碟1個(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係屬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無訛,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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