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49號抗告人 吳明偉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先為具狀聲明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期閱覽全卷卷宗,容請於抗告人閱卷影印後二十日內補呈抗告理由狀,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業於
103年6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1頁),縱原審嗣後又重複送達同一裁定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林朝同之其他住址,尚不因之而生抗告期間延長之效果。是以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2日在途期間,算至103年7月6日即已屆滿,故而抗告人至遲應於103年
7月6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7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附於抗告狀首頁可稽(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難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高文淵
法官邱靜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