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名麟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沈謝玉蘭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於債權人名麟針織有限公司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號11樓)聲請撤銷假處分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聲請撤銷假處分時,債務人因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 沈長發 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死亡,全體股東並未再推選代表人,已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債務人即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沈長發,其死亡後即由其配偶沈謝玉蘭為戶長,又 沈謝王蘭 亦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因認選任沈謝玉蘭為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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