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坤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至100年間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在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坤原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
4月8日晚間,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坤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