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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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洪志文 律師被告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9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以該期間計算之退休金及該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76,573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9月20日主張其係自69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請求以該期間計算之退休金及該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因而減縮第1項本金之請求、擴張利息起算日之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437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69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4年6月21日申請退休。而被告公司從事潤滑油分裝、包裝業務,屬從事加工之作業場所,又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核屬工廠法第2條後段、第3條所稱之工廠及工人,是自6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日前,年資約18年,該部分退休金給與,依實務見解,自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應有
31.5個基數。又自87年12月31日起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日起至94年6月21日原告申請退休日止,年資約6年餘,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退休金給與應以6.5個基數計算。而原告每月工資為49,300元、房屋補助金3,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訂「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則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54,198元、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為54,80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即為54,497元(計算式:54,800×6個月÷180日×30日=54,497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063,437元(計算式:﹝適用勞基法前: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54,198元×31.5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後:退休前1個月平均月薪54,800元×6.5個基數=1,707,237元+356,200元=2,063,437元)。另查,自69年起,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與特別休假,而自被告適用勞基法日起至原告自請退休日止,原告有189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縱依被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釋,亦僅需扣除94年度特休假日數,扣除後,原告仍有88年度24日、89年度25日、90年度26日、91年度27日、92年度28日、93年度29日之未休假,以平均工資54,497元計算,原告得請求307,000元(計算式:54,497元÷30日×169日=307,000元,元以下4捨5入)。據上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2,370,437元,惟被告未依法給付,並僅願給付8個月之退休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437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69年4月1日至94年6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自是日起方對原告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關於工作年資部份,依勞基法第84條-2之規定,應自最初受僱日起算,是至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之日止,原告年資已達18年又9個月,而自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後至94年6月21日退休日止,原告得請領之年資計為6年5個月又22日,惟該部分服務年資已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前15年」,依同法條項款後段所訂,超過15年部分之年資,應以滿1年給與1個工作基數計算,則原告僅有6.5個基數。又,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49,30
0元,另房屋補助金每月3,500元部分,係為提升已婚勞工生活品質、改善住居環境之補助,如未結婚貨被告公司已提供住宿者,則不發予;而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則係被告一方對於全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是該等津貼或獎金,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此,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9,020元(計算式:49,300元×6個月÷總日數﹝9+31+28+31+30+31+21﹞×30日=49,020元)。是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318,630元。惟原告於94年6月21日自請退休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1,638,000元之前,已向被告公司表示需給付其40個月退休金,復因40個月與6.5個月之間認知差異過大,且原告為求被告公司繼續雇用,經被告公司邀約原告充分溝通後,被告公司考量原告提出自請退休後,其退休金請求權既已形成,原告年資亦即中斷,如改聘新進員工月薪約為25,000元,被告公司每月可節省30,000元薪資支出,以年薪14個月來算,被告公司一年可省下420,000元以上,遠超過原告可得之退休金318,630元。被告公司秉持照顧員工之利他考量,思忖原告中年就業不易,故告知願以原先年薪約79萬,另加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提繳6%之退休金給與原告,重新雇用。此為原告所接受,並於94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同意拋棄其退休金請求權。被告公司為求慎重,當日再次請原告出具聲明書,以明原告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真意。原告既已拋棄其退休金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又兩造於94年7月1日另行簽訂勞動契約,則迄至95年10月14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僅1年3個月又14日,與勞基法所訂退休金請求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亦屬無據。再,被告公司重新雇用原告後,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遂就原告之特別休假仍予同意,隨後原告並於94年7月12日申請3日4小時之特別休假,於95年度並多次以請假單向被告公司申請多日特別休假,顯見原告指稱被告公司自69年起未曾依勞基法規定給與特別休假、公司並無特別休假制度云云,均屬無據。且原告於94年6月21日自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因毋須出勤自無特別休假工資(勞委會76年9月30日台勞動字第0812號函釋),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自無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係原告應休能休而不休者,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且雙方另行訂定勞動契約,縱有特別休假請求權,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法自無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義務。況特別休假屬定期給付債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縱有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其91年度之前之特別休假,亦因逾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本件原告自95年9月25日起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事後雖由其家人代電申請病假,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29條後段規定請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文件補辦病假手續,卻為原告所拒絕,並於離職20多日後,竟於95年10月17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書,誆稱原告於申訴之前一天「本人自95年9月底請病假至10月16日申請退休」,被告公司除未見原告提出該期間病假醫療證明文件,亦未見原告依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提出離職(或為原告所稱之退休)申請書辦理請假或離職手續,更遑論辦理業務移交,然被告為勞資和諧而仍給付至95年10月14日,並以書函通知原告亦未辦理離職申請及移交手續,然原告仍置之不理,已造成被告公司運作困難及重大損失,是原告業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況依勞動契約第7條第4項之規定,特別休假不得跨年累計,是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9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前,工作年資為18年9個月,自87年12月31日起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日起至94年6月21日原告申請退休日止,年資約6年5個月又22日,及原告每月領有工資49,300元、房屋補助金3,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3年11月份至94年10月份請請薪資條、被告公司函、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頁至第15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自6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止,被告公司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是其工作年資應有31.5個基數,其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54,198元;另自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日起至原告申請退休日止,有6.5個基數,退休前1個月平均月薪54,800元,共得請領退休金2,063,437元,並主張被告公司未曾給與特別休假,自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原告自請退休日止,共有189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如依勞委會之函釋計算,亦有88年度24日、89年度25日、90年度26日、91年度27日、92年度28日、93年度29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如以平均工資54,497元計算,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7,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得否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請領退休金?原告在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後,得否請領退休金?原告應否受其所簽署表明放棄請領退休金之協議書及聲明書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因被告並非工廠法所定之工廠,要無工廠法、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原告不得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1.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申言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惟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工廠之工人,始有其適用。次按,工廠法第1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復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故凡非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廠所僱用之工人,即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登記業務為「礦物油及其副產品之買賣業務、潤滑油之分裝、包裝業務、礦物由之儲存設備之租賃業務、有關前項之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及代銷業務、汽油柴油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另參諸兩造就被告公司因其批發業而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節並不爭執,是被告公司係屬從事油品販售業務,尚非「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公司應非工廠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自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3.原告雖云被告公司仍有從事潤滑油分裝、包裝業務,應屬從事加工之作業場所,是本件應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惟查,所謂工廠,當係指具有發動之機器,並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且所謂加工,係就原料、半成品或部分零件施以勞力、機械力而製成新物。然本件被告公司既登記為零售業,且依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所為之油品批發,僅係將油品分包、分裝,並無改變其物(油品)之性質,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以發動機具從事加工,核與從事加工業務之工廠有別,自非工廠法及施行細則所稱工廠。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工廠,應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云云,尚無可取。
4.據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既非工廠,是其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並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原告以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亦屬無據;原告應受其所簽署表明放棄請領退休金之協議書及聲明書之拘束:
1.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固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本件原告係於94年6月21日申請退休,此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頁至第7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⑵觀之被告公司所提原告簽署於94年6月30日之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21-1頁)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該協議書第2條載明「乙方(即原告)今於(94)年6月份已達自請退休之條件,向甲方(即被告)申請退休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惟感念公司多年來的照顧,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對於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章及相關法令之退休金請求權。」,而聲明書第2條亦記載:「本人雖於今
(94)年六月份以達自請退休之條件,向公司申請退休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惟為感念公司多年來照顧,同無條件放棄本人對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條退休專章及相關法令之退休金請求權,特此聲明。」等語,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正,亦可信實。
⑶承前所述,可見原告係於94年6月21日申請退休後,嗣於
同年月30日與被告公司協商達成拋棄退休金之合意,非屬「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本件原告既於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仍願意拋棄其退休金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拋棄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3.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因其「自請退休之際」,被告為因應勞退新制而預定與眾多年屆退休員工簽署而制定,依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協議書第1條載有:「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均以優於一般待遇水準之條件,且同時給付相當於退休金之權益於日常薪資中」等語,可見原告並無拋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再三主張其係「申請退
休」(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被面)等語,而原告既係申請退休,復經被告公司准許,則原告於其後是否請領抑或放棄請領退休金,自屬原告已得之權利,並得出於其自由意願決之。
⑵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依協議書第2條所載,原告即已明白表示願拋棄其退休金請求權,並無任何疑義存在,自不得反捨前揭文字而更為曲解。而依協議書第1條全文所載:「乙方(即原告)瞭解並同意自到職至今,甲方(即被告)自始至今均秉持致力提升員工待遇和福利之經營理念,甲方於乙方任職期間之薪資均以優於一般待遇水準之條件,且同時給付相當於退休金之權益於日常薪資中」,顯見該等字句僅係兩造就一定之事實、觀念之表達,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合併觀之,亦無改變協議書第2條約款之文義之疑義。倘原告就協議書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部分果有疑義,應無再行於聲明書中重申前揭文字之可能。徵之原告任職於行政部門負責勞、健保業務,對於退休金之計算,理應知之甚詳,經過兩個月之審慎考量方於94年6月21日與被告達成共識簽定前揭協議書,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原告復云係被告為因應勞退新制而迫其簽訂前揭協議書,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部份,亦因原告同意拋棄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屬無據。
(三)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1.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自69年4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之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被告公司均無特別休假制度,該期間被告均未給與特別休假,日數共計479日(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頁背面),嗣又改稱其任職被告公司至94年6月21日止,即先行提出退休申請,且自適用勞基法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有189日未休假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4頁)乙件為證,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被告公司並提出原告95年度之請假單(見本院卷第62頁)乙紙為證。
2.經查:⑴依被告所提之原告95年度之請假單3紙所載,其上假別欄
均勾選特別休假(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無特別休假制度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5年度之特休未休假工資云云,即無可取。
⑵參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其上勞方意
見第3項記載「本人任職期間皆未休特別休假,公司並無特休制度,僅能請事假」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4頁),惟被告則於資方意見欄第2項回應「2.公司每月皆發給全勤獎金以作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見同前卷頁),可見原告如有特別休假未請休者,被告概係發給全勤獎金。
⑶惟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法定權益,勞工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內政部發文字號:(74)台內勞字第317449號函釋參照)。是雇主本應就特別休假未休之部分,按其日數發給工資,全勤獎金並非特別休假之工資。又該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方式,固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補償,惟需明訂於勞動契約中,且其待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訂之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
⑷查本件全勤獎金係依原告出勤狀況每月發給,有原告所提
93年度至94年10月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被告公司復於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其於94年之前並未制定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全勤獎金之發給,係替代應休未休之特別假工資乙節達成合意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其所發給之全勤獎金即係取代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云云,自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即屬有據。
⑸又,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固未舉
證證明;然查,一般受僱人即如本件原告之出勤紀錄,應為雇主所持有保管,是如認應由受僱人就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屬過苛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有無請休特別休假乙節,及原告是否因其自身事由致未能請休特別休假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僅提出兩造自94年7月1日重新訂立勞動契約後之請假單,就94年6月21日前原僱用關係期間之原告請休特別休假紀錄,則未為提出,依舉證責任法則,該不利益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因認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公司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94年6月21日止自請退休時止,均未曾請休特別休假等語,信屬可取。
⑹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該工資性質上屬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
而本件原告係於96年4月3日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頁)足憑。是原告於90年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以下僅就其於91年後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論述:
①復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2條訂有明文。
②依前揭規定,並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顯見原告
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休假之年資計算,自應由原告受僱之初即69年4月1日起算。而自90年起,原告年資已有21年,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自91年起至94年止,應分別有26日、27日、28日、29日,共計110日之特別休假,是原告主張其未休特別假之日數在110日以內者,即屬有據。
③而原告之月薪為49,300元,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
資日薪計為1,634元(計算式:49,300元×6個月÷總日數﹝9+31+28+31+30+31+21﹞,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79,740元(計算式:1,634元×110日)。
④被告雖抗辯內政部76年4月3日(76)台內勞字第486544
號函所稱勞工於服務滿一定期間之日即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因毋須出勤自無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查,該號函令係指「於服務滿一定期間之日之時,即終止契約者」,雇主無須給與次年度之特別休假之謂,尚非勞工退休後,雇主即無需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被告前開抗辯,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因非工廠,是被告公司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並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是原告以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即屬乏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亦因原告應受其所簽署表明放棄請領退休金之協議書及聲明書之拘束,而屬無據。惟原告自91年起至94年止共有110日特別休假未休,自得請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為179,74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79,740元及自退休日翌日起即94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