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周崇賢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月中旬某日,至高雄市區號家中,向、二人詐稱:
新台幣(下同)萬元等語,致使、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日交付萬元,同年月
日再交付萬元,詎得手後,,藉資搪塞,、始知受騙。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向、二人各收取萬元等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二張及影本附卷可稽,且查,罪証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收受、財物雖二次,但其迭次收受財物,無非欲達最終之得財目的,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者,迴乎不同,僅能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合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分別退還告訴人、各萬元,此有收據二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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