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意。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生意上急須周轉為由,共同在自訴人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一年後償還,並由被告乙○○書立借據一紙,詎借款期限屆至後,延期一年,並再書立借據一紙,惟屆期被告仍拒不清償,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甲○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雖據其提出被告乙○○書立之借據二紙附卷佐證,惟經甲○訊之自訴人關於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一節時,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節,僅答以:當初被告二人是到伊家借錢,對伊說他們現在經濟困難,要借二百五十萬元作生意上週轉之用等語,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時同至上址,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是乙○○向自訴人借款,伊只是替乙○○匯利息給自訴人,利息付了一年多,當初乙○○是以經濟困難須款供生意上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等語。由自訴人及被告丙○○○之陳詞可知,自訴人於借錢給被告時,明知被告經濟情況不好,本件自訴人之所以借錢予被告,非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甲○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所涉之詐欺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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