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生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11972號、
101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生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生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表:受刑人顏生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1日│100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42號│毒偵字第170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事實審││613號│1841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判決││613號│1841號│││├────┼────────┼────────┼────────┤││判決│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550號(│執字第11972號(││││尚未執行)│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