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乙○○○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9月7日12時35分許,駕駛其配偶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停止於臺南縣新市鄉○○街○○○號前,開啟車門欲下車時,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乙○○○正好由同向後方騎駛自行車抵達該處,一時閃煞不及而撞上前揭自小客車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過失肇事後,因圖脫免肇事責任,竟不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經原告記下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743,82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茲將請求明細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828元:
⑴原告受傷後被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迄今已支出
醫療費用7,328元,另有購買藥布(吊膏)支出1,500元,共計8,828元,有醫療收據7紙為證。
⑵原告受傷尚未痊癒,日後尚須開刀取出鋼釘,有診斷證明書可證,預估所需費用為15萬元。
⒉減少營業收入385,000元:
原告受傷前,原在住處自行經營加盟連鎖冷飲店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因受傷行動不便無法經營,自94年9月7日起至95年8月止共11個月,合計損失38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被告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逃逸無蹤,迄今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本件未請領強制險。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為被告過失所致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乙
節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828元沒有意見,同意賠償。
㈡否認原告受傷後須療養11個月無法工作,當時被告車輛係處
於靜止狀態,而原告是騎乘自行車,車速也不快,應該如醫院回函所述,休養2個月即已足。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請予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7日12時35分許,駕駛其配偶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停止於臺南縣新市鄉○○街○○○號前,開啟車門欲下車時,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乙○○○正好由同向後方騎駛自行車抵達該處,一時閃煞不及而撞上前揭自小客車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過失肇事後,因圖脫免肇事責任,竟不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經原告記下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骨折之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8,82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如前所述之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將來手術所需費用15萬元:
原告主張其將來尚須手術取出鋼釘支出費用15萬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敘及原告尚有進行手術之必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結果,該院表示:「⒈病患於94年9月7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左髖疼痛,X光顯示左側股骨頸骨折,經施以內固定鋼釘固定手術,住院共7日,最後一次追蹤為94年11月2日,後續再無此病患之紀錄,所患之骨折後續應可恢復良好(依其骨折屬穩定性骨折之情形判斷)。⒉94年9月19日、10月5日、11月2日門診共三次,無需任何積極之醫療輔助,2個月之柺杖助行,他人看護輔助即可。
⒊其傷勢2個月後應可恢復至受傷前之水準(指左髖病兆而言)。⒋骨折後,一般肌力會降低,與有無肌力鍛鍊有關,非勞力性工作應是2個月之後即可,勞力工作則需依病患本身體力綜合評估才準。⒌依94年11月2日X光片,骨折已穩定,但腸胃功能欠佳」等語,有該院95年12月26日
(95)奇醫字第5977號函附病歷摘要表一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將來有手術必要且須支出15萬元乙節,認尚屬不能證明,所請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⒊減少營業收入385,000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11個月無法工作,惟
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受傷勢約休養2個月後即可進行一般非勞力性工作,業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如前所述,本院參酌原告之傷勢以及前開醫院之診斷,認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為已足。
⑵因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收入之證明,是本院認上述傷害
所造成不能工作之損失,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16日發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15,840元計算,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1,680元【計算式:15,840(元)×2(月)=31,68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後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閃煞不及而撞擊車門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骨折之傷害後,被告復未下車救助,反駕車自行離去,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即為可採,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為初中肄業,已婚,育有二男一女,目前仍在經營連鎖冷飲店,名下有9筆股利所得、2筆土地、4筆投資、1筆營利所得,而被告為高中肄業、已與妻子離婚、育有二女、名下有1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二人之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開啟車門不慎以致使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造成原告受傷後,被告又未下車予以慰問救助,反駕車逃逸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160,508元【計算
式:8,828(元)+31,680(元)+120,000(元)=160,508(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