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18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拾陸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准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負擔十分之八。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每月共給付4萬元,乘以10年計算之存續期間),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8,520元,是原告應負擔十分之八即38,816元、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二即9,704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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