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九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反覆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嘉義縣某處及臺南縣新營市圓環旅社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及約每二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反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嘉義縣某處及臺南縣新營市圓環旅社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以及約半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龍銀遊藝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之檢體資料V188確認報告及臺南縣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 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五一二─一號檢驗報告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十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在客觀上即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性質,且被告亦稱如果不施用海洛因,身體就會難受,就會想施用海洛因,而施用海洛因之後,就會想睡覺,只好再施用安非他命提神等語,再其係每二小時施用海洛因一次及每半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反覆施用之時間相當密接,則被告基於反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念,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多次之施用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其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四、五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然該部分與其他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固僅論及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該持有行為與施用行為間,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無庸再為新舊法比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起訴書所指同查扣之海洛因十二包,公訴人業陳明係與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之證物,尚與本件犯行無關,故該批物品應另案為適當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