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南市南區 白雪里 里民,因其父親 李品三 生前曾受前里長 洪博隆 恩惠,囑託甲○○應還此人情,適洪博隆參選第十八屆臺南市南區白雪里里長選舉,登記為二號候選人,甲○○為求洪博隆高票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五千元現金予具有投票權之該里里民朱 楊麗香 ,向 朱楊麗香 行賄買票,惟朱楊麗香並無收賄之犯意,因甲○○交付現金後立刻離去,致無法退還該賄款。甲○○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亦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三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該里里民丙○○收受(丙○○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而約使丙○○於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二號候選人洪博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朱楊麗香主動交付警方之甲○○行賄現金五千元,及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三千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初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楊麗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朱楊麗香主動交付警方之甲○○行賄現金五千元,及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向丙○○行賄買票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賄選罪之行求、期約、交付係階段行為,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即成立交付賄賂罪,若相對人無收受賄賂之意,則祇能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賄賂予朱楊麗香時,朱楊麗香並無收受賄賂之意,僅因被告交付後立即離去,致無法退還上開賄款,已如前述,則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三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仍應認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連續交付賄賂罪。否則,行求、期約賄賂部分,倘進而為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行為,即可依連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僅止於情節較輕之行求、期約階段,反須數罪併罰,非但有失公平,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有悖(同上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二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分別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就所犯上開罪行,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徒因私人情誼即擅自為他人從事賄選事宜,棄國家民主法治發展於不顧,不僅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且將因此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並參酌被告於偵查初訊自白犯行,雖曾改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為彌補己過,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三十萬元,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行賄買票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所犯之投票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警惕。另扣案之朱楊麗香主動交付警方之現金五千元,係被告用以行求買票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用以行求之賄賂,屬金錢,並非實物,應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至被告已交付予丙○○收受之賄賂三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收受該賄賂之有投票權人之丙○○所犯投票受賄罪中諭知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一萬九千元,被告表示係其平時生活之費用,並非用來買票之費用,此據被告屢次供述在卷(見警卷第八頁及本院卷第六八頁),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現金,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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