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1024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領證核章欄」「乙○○」署名共貳枚、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所核發貼有甲○○照片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其妹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並未遺失,且乙○○未同意或授權其代辦補發身分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核發不實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4日,至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下稱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及「領證核章」欄內接續各偽造「乙○○」之署名1枚(共2枚),偽造表明「乙○○」本人申請補領身分證意思之文書,並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蔡明翰 偽稱係乙○○本人,身分證於不詳時地遺失,復提出前開偽造之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發證人員誤認該國民身分證確係遺失,且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人即乙○○本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登載上開遺失補發之事實,並將甲○○之照片黏貼在「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95年1月初,乙○○之母 謝陳 葡萄持乙○○原身分證前往銀行辦理事務遭拒,至上揭戶政事務所查證,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先後偽造2枚署押,乃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且偽造乃同一被害人之私文書,當次縱有數枚署押,亦屬一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乃單純一罪。又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所誤,附此敘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欠繳勞保費,無法辦理勞健保,為辦理健保卡,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身分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領證核章」欄「乙○○」署押共2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4年8月4日所核發貼有甲○○照片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14條│第214條│刑法第214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同左│(條文本身未│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以百元計算之,新│││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法施行後,應依新│││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法第2條第1項之│││元以下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214條之罰│││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金刑,依舊法之規│││上,以百元計算之。│││定,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以下罰金,而依新│││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法之規定,上開法│││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為新臺幣,且因非│││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屬72年6月26日至│││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或修正之條文,罰│││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金數額提高為三十│││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倍,故新法之罰金│││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刑為新臺幣15,000│││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元,二者之最高罰│││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金數額相同,但最│││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低數額則以舊法對││││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二│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處斷。││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一罪名,且││││││其方法或結果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三)參照。│├──┼───────────┴───────────┴──────┴─────────┤│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