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8萬元,其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審理中原告將前開聲明中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票據予原告收執,迄至95年3月16日,經雙方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18萬元,雙方遂立重新簽立兩紙借據,約定68萬元之借款應於95年4月30日清償,借款250萬元則應於95年9月30日清償,然屆期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原告318萬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本兩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參支付命令卷第6、7頁、本院卷第20-22頁),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8萬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