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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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國樑45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國樑因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藍國樑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十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97年度字第2356號」,應補正為「97年度簡字第2356號」、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7.4.30」,應補正為「97.5.14」、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97年度簡字第7346號」,應補正為「97年度簡字第9346號」、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06.01」,應補正為「96.6月中旬」、附表編號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分別誤載為「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號1389號」、「98年度訴緝字第193號」,應分別補正為「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號6279號」、「9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
二、玆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十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4-10等九罪,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附表編號3、11、12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2、4-10之罪之刑期,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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