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國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國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抗字第8號抗告人 夏興國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資力、負債、尋覓工作無著,經濟信用亦匱乏,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繳不出來,請准為救助抗告及國賠起訴案件之裁判費及法律扶助。原法院應准為本件訴訟救助、法律扶助之裁判,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憲法第15、1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有違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0
年3月24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
100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就第一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10月6日99年度抗字第1520號、最高法院100年2月17日100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該最高法院裁定並於100年3月7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迄至100年6月3日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稱原法院應准予本案訴訟救助等語,為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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