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憶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憶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蔡憶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刑業經判決確定(另販賣毒品部分,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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