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9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及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8日下午2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內某時,在基隆海洋大學附近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號:Z000000000000號)1│反應之事實。│││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1份。│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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