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輝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輝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贓物(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竊盜(二罪)等五罪,前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聲請書所附之案件一覽表內容觀之,受刑人所犯各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裁定影本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既經本院裁定在案,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檢察官再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本案之五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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