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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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原名 李淑如 .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四、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叁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86年4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自借款日,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075%計算,並自貸款契約簽訂之日起每年按當時利率調整1次,但利率最高不得逾年息9%,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26日勞福1字第0940004473號函與94年2月2日勞福1字第0940005777號函:「為落實勞工福利政策,協助勞工解決居住問題,政府前於民國69至85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融資並委託該行辦理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借款勞工應提供房地作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本會。茲因政策需要,雙方議定自本
(94)年3月1日起將債權讓與該行,借款人提供擔保之房地抵押權亦應隨同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原告即受讓債權而為被告該筆債權之債權人。
(二)被告乙○○另於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22日止,被告乙○○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碼機動調整計算,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上開借款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後,尚有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未受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借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26日勞福1字第0940004473號及94年2月2日勞福1字第0940005777號函、住宅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1914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7,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343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