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不依規定於限期內(即民國98年7月1日0時前)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7條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自98年12月18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向用一般小客車因借給前夫 蔣瑞光 後即音訊全無,故發生罰單期間,車輛使用人均為蔣瑞光,並非異議人,且異議人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亦不會開車,因此交通罰單之責任歸屬應由蔣瑞光負責;又異議人係於98年12月31日方至郵局領取上開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8年12月18日所開立之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基隆市○○區○○里○○路○○○巷○○弄○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於98年12月2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復興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自寄存之日起即98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故僅加計聲明異議期間20日,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異議人竟於98年1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既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件異議人陳稱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即因借予蔣瑞光而現今全無音訊,車輛使用人並非異議人即不應再科予異議人交通罰單責任,然異議人就該部分有所疑異,應當循求其他刑事或民事救濟途徑,本院就此部份無從審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