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李秀鸞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李一華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提起上訴,復就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原法院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於個人部落格網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前者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500元;後者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上訴人第二、三審應繳納裁判費合計共12,0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