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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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期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二鄰竹圍巷九號之住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初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則因毒癮加重,平均約每天施用一次,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約0點0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九0三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九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七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期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南光里百姓公廟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為本件起訴事實所涵蓋,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審中均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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