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述二刑罰(即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三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甲○○未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悔悟,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案件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甲○○歷前述多次判刑確定後,依然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朋友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果菜市場東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查被告於警方查獲後經採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另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經警取樣測試之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類之毒品,此有警方所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由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認定該扣案物屬於「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前述各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述二刑罰(即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三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足見其毒癮已深,情節非輕,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被告於偵審中供稱係其所有而為警方當場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