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益
被   告  黃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恆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59,000元(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
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已不
適當,爰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經理許建益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至桃園市
○○區○○路○○○號1樓服飾店(下稱系爭房屋),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屋頂架設廣告,嗣於106年8月下旬與被告簽
立廣告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
9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並給付
被告3個月之租金合計3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租金支票)
。簽約後原告即徵得被告同意先架設鐵架,原告已僱工架設
鐵架及製作帆布完成,詎原告於106年8月29日接獲建國國
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來函要求原告拆除鐵架,
造成原告損失鐵架施工費用40,320元、帆布製作費用28,800
元,此部分合計69,120元,惟原告僅請求69,000元。另依系
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9萬元,以上合計159,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之經理許建益當
初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同意即可在系爭房屋屋頂架設廣告,
被告不諳法令才簽立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於
106年9月16日才能搭設鐵架及廣告,但原告於106年8月
間未經被告同意即搭設鐵架。嗣系爭管委會於106年8月29
日發函要求原告拆除。被告經管委會告知後才發現在系爭房
屋外牆架設廣告乙事,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市政府管
理外牆廣告之相關法令,且屬系爭管委會權責,被告無權出
租,故被告除於106年8月29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之經理
許建益取回系爭租金支票外,另於106年9月1日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原告前來取回系爭租金
支票。惟原告置之不理,嗣被告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詐
欺取財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723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38
號),大約於107年5月間親自將系爭租金支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亦於106年10月間拆除鐵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原告於106年8月下旬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屋頂架設廣告,並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6
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原告已預先給
付3萬元之租金支票予被告;(二)原告於106年8月間即
在系爭房屋之屋頂搭設鐵架,嗣於106年10月間拆除;(三
)被告於107年5月間退還系爭租金支票等情,有照片、系
爭租約、系爭租金支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
59至6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
8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無法在系爭房屋之屋頂架設
廣告,爰依系爭租約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廣告面如果被拆除或被阻擋不能正常廣告,如縣市政府
規定不可廣告,甲方(被告)須立刻退還乙方(原告)租
金之支票及押金。」(本院卷第59頁),可知兩造約定於
非可歸責於兩造致廣告遭拆除或無法廣告之情形下,被告
即負有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再參照本條並無
如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有違約金之約定,亦可知如發
生本條情形,出租人僅需退還租金及押租金,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2.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
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
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
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
雜項執照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亦有
明文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須遵循上開申請手續,並檢附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且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非謂單一住戶同意即可在系爭房屋之屋頂或外牆逕行設
置廣告。
3.查系爭管委會業於106年8月29日通知原告,關於系爭房
屋之牆面及屋頂平台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非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可設置廣告,要求原告於文到
7日內拆除等語,並於106年9月6日再通知原告其所架
設之招牌架及支架,所架高度已違法等語,有系爭管委會
106年8月29日建(函)字第106082901號函、106年9
月6日建(函)字第1060906001號函可參(臺灣桃園地檢
署106年度他字第63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31頁),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亦於106年9月11日發文通知系爭管
委會、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工務課
,關於系爭房屋女兒牆上設置廣告鐵支架,疑似涉及違規
廣告物等情,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年9月11日桃市
桃工字第1060056806號函可參(他字卷第32頁)。則原告
在系爭房屋屋頂、女兒牆設置廣告物,既未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已依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申請審查許可之相關資料,
則其所搭設之鐵架涉及違建應予拆除,應屬不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
4.被告業於106年8月29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之經理許建
益:「許先生:管委會請律師回覆您條款內容:(契約不
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也不牴觸公法的情形下,契約
即可成立。此份合約書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辦法的程序與
條例,所以不予成立。)所以請您來取回合約書與支票。
」(本院卷第62頁)、及於106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惟本契約因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應行廢止。有關台端所交付前開期間之租金票款(如
附件)現由本人暫時保管,惠請台端於函達七日內領回。
」等語,而原告已於106年9月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就是依契約第6條請原告拿回租金並與其解
約」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雖因不諳法律而使用契
約不予成立、廢止、解除等用語,惟其內容既提及系爭租
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通知原告取回系爭租金支票
等語,應認被告之真意在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終止租
約並退還租金。原告既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系爭租約
業已合法終止。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其因不能廣告而受有鐵架施工費用及帆布製作
費用合計69,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9
萬元云云。惟承前所述,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
僅需返還系爭租金支票,並無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之約
定,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且依系爭租約第
4條係約定:「契約期間甲方(被告)若擬遷離契約駐所
時,須立刻退還乙方(原告)契約租金之支票,另賠償乙
方三倍租金之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59頁
),與本件情形不同,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亦屬無據。
2.再者,系爭租約明定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16日止,被告已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6年8月29
日、106年9月1日即通知原告系爭租約無法履行,請原
告取回租金,依常情應不致使原告受有損失。詎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6年8月間即搭建鐵架
並製作廣告帆布,則原告因此受有損失,非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請求搭建鐵架並製作廣告帆布之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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