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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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及陸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警惕,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至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之電動玩具店內,對於綽號「 阿昌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交付委託其據以申請辦理行動電話號碼之「甲○○」名義、「乙○○」名義、「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編號依次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戊○○」名義之機車駕駛執照(編號:Z000000000號)、「己○○」名義之小貨車駕駛執照(編號:Z000000000號)各一枚,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等證件均係甲○○、乙○○、丁○○、戊○○、己○○各自遭人竊取或搶奪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居處,搜索查獲丙○○持有上開屬贓物之證件。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其因受託辦理行動電話號碼而在自強路某電動玩具店收受「阿昌」之人交付上開證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知贓收受,辯稱:我不知這些證件是贓物,「阿昌」託我申請手機號碼,當時該電動玩具店還有營業,後來我再去就沒有開了,我不知「阿昌」住哪裡,他有留手機號碼給我,我後來就找不到他了云云。經查:
㈠查獲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係甲○○於八十年初在永和市○○
街附近失竊之物;「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遭人搶奪之物;「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遭人竊取之物;「戊○○」名義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係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在三重市○○○路彰化銀行前為人所竊之物;「己○○」名義之小貨車駕駛執照一枚,係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夜間,在臺北市○○區○○○路○○○巷濱江市場附近之某商店前遭人竊取之物等事實,為被害人甲○○、乙○○、丁○○、戊○○、己○○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該等證件影本及上揭被害人領回各該證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取得之上開證件顯均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㈡查國民身分證係我國國民身分證明之最重要證件;駕駛執照則係各個名義人具
有駕駛某種汽、機車適格能力之證明文件,依一般社會常情,亦兼有身分證明之作用。此二種身分證件均具有專屬性,且與各個人之社會交易信用有重要關係,一旦遭人盜用,皆會對各個名義人造成極大之困擾。是除非該類證件係持有人依不法管道取得之贓物,始會因惟恐為警追查而不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即交付予他人者外,否則,一般人要無將自己所屬或證件所有人委託處理事務而交託之該二類重要證件,交付予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卻又不留下彼此詳細聯絡方法之理。被告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於此情應本有所認知。惟被告既已自承:我不知「阿昌」住哪裡,電動玩具店關門後,就不知如何聯絡,不知「阿昌」住何處云云,且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亦始終無法提供得與「阿昌」之人取得聯絡之方法,包括電話號碼在內,有警訊及偵審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於警訊中並曾供稱:「我不知『阿昌』真名、年籍、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足見被告與「阿昌」之人間之關係頗為生疏,依被告與「阿昌」此一關係頗淺之交情,若上開與身分證明有重要關係之證件係「阿昌」依正常途徑自證件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處取得者,為求對證件之合法交付人有所交待,「阿昌」必會相當重視該等證件,縱係委託被告代辦行動電話號碼之用,亦當會言明無論申辦成功與否,其亦將於何時取回該等證件,並要求被告彼此留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以便追蹤取回證件。惟「阿昌」竟於將上開證件交付被告之際,既未約定取回時間,亦未要求彼此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則顯見「阿昌」根本毫不在意該等證件,且有刻意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意向。身為具有普通常識之成年人之被告,本於對方此等顯頗有違常理之舉動,當亦已能認知上開證件之來源,非屬正當,是被告於收受該等證件之時,應已有該等證件屬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所辯不知贓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知贓收受贓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按刑法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贓物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一次知贓收受分屬五名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贓物,侵害該五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之。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及陸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目的,應本有為「阿昌」之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企圖,此見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自明,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欲尋找「阿昌」本人為由,要求本院給予尋找時間,惟經本院應其所求,並當庭告知下次開庭時間後,其嗣屆期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隨後經本院屢次傳拘未著,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被告逃匿為由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足參,其此一犯後態度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現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