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外,其餘與附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多,且所竊得之螺絲起子機已發還予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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